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红兴,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超,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红兴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权、王建超,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安红兴与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将门前东厂门面房十二间租赁给安红兴,租期从2004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年租金2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安红兴缴纳押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安红兴开始经营。同年8月10日安红兴与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签订租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将年租金变更为28000元。2005年4月1日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变更为长城公司。之后,因郑上路改造,该十二间房屋拆除。2014年4月25日,安红兴以长城公司无权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长城公司退回租金14000元,赔偿损失93750元,两项合计107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红兴、长城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约将租赁房屋交给安红兴,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安红兴称长城公司无权与其签订租房协议,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安红兴所称的损失不是由长城公司造成的,故安红兴要求长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拆除,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时安红兴所缴纳的押金5000元,长城公司应退还安红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红兴押金五千元;二、驳回安红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五元,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安红兴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宣判后,安红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城公司对涉案房屋没有出租权,由于长城公司没有出租权,导致第三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安红兴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法经营,投入的大量装修资金无法收回,给安红兴造成较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安红兴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房屋由长城公司从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二组租赁后转租给安红兴,安红兴在使用房屋过程中第三人虎建峰曾向其主张权利。安红兴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要求退还房租、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安红兴预交了6年房租,但最后半年由于第三人干扰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最后半年的房租14000元应予退还;装修正常应该使用8年,但只使用了5年半,仍有两年半的装修残值937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红兴上诉称最后半年由于第三人干扰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长城公司应退还已交租金,因长城公司提交了其与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二组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长城公司向安红兴转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第三人干扰了安红兴的正常经营,也无证据证明系长城公司的行为所导致的,故安红兴向长城公司主张退还租金没有依据。因城市道路改造,涉案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因此所导致的租赁合同期限内的装修损失不应由长城公司承担,同时,对于装修损失的数额安红兴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安红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安红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