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辉,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纪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跃朋,男,1983年7月2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立昊,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李晓辉为与被上诉人常跃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义,被上诉人常跃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立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辉诉李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登民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书,将李立昊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予以查封。该房产于2011年8月6日登记。该案审理后,该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晓辉申请执行,2012年10月23日,该院向李立昊送达执行通知书,李晓辉与李立昊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李立昊自愿将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的房产交付给李晓辉以抵偿全部债务。该院执行人员查看了该房,房为毛坏房,无人居住,执行人员在物业公司见证下,将该房钥匙更换,交给了李晓辉。2013年3月20日,常跃朋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了(2013)登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的房产的执行。李晓辉认为,法院作出裁定错误,故而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常跃朋与李立昊签订售房协议书,李立昊将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的房产转让于常跃朋,李立昊向常跃朋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并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于常跃朋。常跃朋诉李立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立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常跃朋办理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29号楼303室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常跃朋名下。 该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李立昊与常跃朋签订售房协议,将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转让给常跃朋,李立昊向常跃朋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并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于常跃朋,双方已实际交付,因李立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常跃朋诉李立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立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常跃朋办理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29号楼303室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常跃朋名下,该判决现已生效;李晓辉诉李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李立昊未按(2012)登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李晓辉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2月6日李晓辉与李立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立昊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房产交付给李晓辉以抵偿全部债务;李立昊将涉案房屋转让后,又将该房屋抵偿的行为相矛盾,李晓辉对李立昊享有的系债权,而常跃朋对该房屋享有的系物权,且已被该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李晓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李晓辉的诉讼请求,停止对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晓辉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晓辉不服上诉称:一、2011年10月6日,李立昊向其借款60万元。后未还,其起诉,法院判决李立昊向其偿还借款。判决书生效后,其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其与李立昊达成和解,李立昊自愿将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房产(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交于其用于抵偿全部债务。后,常跃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房产(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的执行。其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1l月3日,登封市法院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停止对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房产(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的执行。其不服原审判决,故提起上诉。二、原审法院以其对李立昊享有的系债权、常跃朋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系物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常跃朋与李立昊房屋买卖不实。2011年10月6日,李立昊向其借款60万元。随后,2011年11月24日,李立昊与常跃朋签订售房协议。单从时间来看,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之嫌。假设李立昊与常跃朋签订售房协议属实,常跃朋对李立昊享有的系债权。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房屋未办理转让登记,常跃朋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故法院认定常跃朋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错误。综上所述,常跃朋与李立昊房屋买卖不实,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之嫌,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此案的诉讼费用由常跃朋承担。 常跃朋答辩称:一、此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其在2011年11月24日同第三人李立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将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福佑路东玉带路北东城花园的一处房屋出卖给其,双方约定价款为40万元,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第三人将房屋钥匙、房产证交付给其。后其多次催促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第三人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导致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份其得知自己购买第三人的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才知道第三人又将其房产抵偿给李晓辉,后其提出了执行异议,导致了后来此案的诉讼。二、原审法院以其享有物权为由,驳回李晓辉原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其诉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登封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不但要履行其已经履行的房屋交付义务,同时应得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中,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已是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审人民法院以其享有物权作出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李晓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李晓辉的上诉请求。三、该房产在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就属于其所有,人民法院对其房产进行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此案中,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完全说明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第三人已经将房屋的钥匙、房产证原件交给其,不论是其诉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判决,还是此案的原审判决都已经认定第三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其,同时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了房产不能过户,故人民法院不能查封其房产,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四、关于李晓辉提出的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诉由。通过原审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及其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中第三人的陈述,完全可以说明其与第三人是正常的房屋买卖行为,其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李晓辉所说的串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李晓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立昊未到庭陈述意见。 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李立昊与常跃朋签订售房协议,将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转让给常跃朋,李立昊向常跃朋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并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于常跃朋,双方已实际交付,因李立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常跃朋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作出2014年9月12日(2014)登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立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常跃朋办理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29号楼303室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常跃朋名下,该判决现已生效;李晓辉诉李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李立昊未按(2012)登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李晓辉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2月6日李晓辉与李立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立昊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城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登房权证字第005767号)房产交付给李晓辉以抵偿全部债务;李立昊将涉案房屋转让后,又将该房屋抵偿的行为相矛盾,李晓辉 虽称常跃朋购买涉案房屋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常跃朋亦不予认可,前述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李晓辉的原审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晓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