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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伟,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领,该公司社长,总编。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雷,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改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28日,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首届阳光高考暨阳光留学公益宣传周组委会签订礼仪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向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举办的首届阳光高考暨阳光留学公益宣传周提供礼仪服务,服务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6月30日,服务地点:(河南省)人民大会堂,付款方式:礼仪服务活动当日,首届阳光高考暨阳光留学公益宣传周组委会应一次性结清本次活动款项148500元,逾期付款,则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首届阳光高考暨阳光留学宣传周组委会主办、承办单位,组委会成员。合同签订后,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礼仪服务,但是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礼仪服务费148500元、公证费2000元;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合同总价款之日止),暂计算为10692元;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其与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8日的合同书甲方处加盖的系“首届阳光高考暨阳光留学公益宣传周组委会”印章,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就2013年6月28日订立合同书意思表示一致,且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亦均不认可该份合同书,故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首届阳光高考暨阳光留学公益宣传周组委会成员,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系与上述公司与个人之间成立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故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对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梅以“首届阳光高考暨阳光留学公益宣传周组委会”的名义与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庆典服务合同,首届阳光高考暨阳光留学公益宣传周组委员会存在时间仅一周左右,无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各被上诉人作为组委会的成员,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原审法院驳回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凤伟、河南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时代报告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上甲方处加盖的公章是“首届阳光高考暨阳光留学公益宣传周组委会”,郑州东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六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该份合同书,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六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千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