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红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 负责人樊庆华,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曙成,被上诉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乙方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3、工程内容:水喷淋、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改造。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第三条工程进度和质量1、工期:2009年4月8号到2009年4月30号。2、质量标准:合格。第四条工程价款1、工程款:一次性包死价陆万元整。2、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支付材料和设备款壹万伍仟元整。(2)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管道安装完毕支付壹万伍仟元整。(3)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09年6月13日,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注明“…四、竣工验收情况合格”,并加盖印章。2009年12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给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下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因付款问题,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时空战线店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是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已付款项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是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空战线店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过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下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现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驳回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1500元,有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时空战线店网吧清单”一份,证明其已付款31500元;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没有己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时空战线店网吧清单”一份,证明其已付款31500元,因该“时空战线店网吧清单”上无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公章,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