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被上诉人河南中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