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安,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印,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安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安,被上诉人张中印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张中印与李新安签订了《租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李新安将位于郑州市文德路西、小姚庄路东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张中印使用,土地面积约4亩;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租金每亩每年4万元;李新安承诺对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有权出租给张中印使用;张中印租赁该土地期间如遇国家占用、村庄改建,租期未满时李新安退还张中印未使用该地的租金;如有违反,李新安应赔偿张中印对该块土地的投资金额及产生经济效益的损失。合同签订前,李新安于2012年9月19日已收取张中印租地押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中印又于2013年2月26日向李新安交纳土地租金120000元。2013年3月10日,张中印因该块土地被拆迁而无法继续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中印、李新安之间签订《租地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张中印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一年的土地租凭费160000元,李新安应保证张中印在一年内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而2013年3月份,该土地因被拆迁而导致张中印无法继续使用,李新安应当退还张中印未使用期间的土地租金,张中印现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新安退还未使用期限的土地租金933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张中印、李新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中印要求李新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应退还土地租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张中印、李新安双方对此未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张中印要求李新安返还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及其他损失5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赔偿款及损失的存在,该院不予支持。因李新安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新安退还张中印土地租赁费93334元;二、驳回张中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张中印负担1165元,由李新安负担2058元。 宣判后,李新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中印的经营场所被拆是由于其自建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不是因为政府征收而导致其经营场所拆迁,张中印实际使用土地的期间是191天(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审法院按150天计算实际使用天数是错误的,拆迁后,李新安清运建筑垃圾和复耕土地会产生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张中印负担,原审判决时未考虑该因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中印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中印答辩称:一审庭审时李新安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中印租赁李新安土地是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现该土地客观上已经被政府征收,致使张中印无法使用,因此李新安应将张中印未使用期间的租金返还给张中印。关于张中印使用土地的起止时间,李新安虽主张张中印是自2012年9月19日开始使用,但双方所签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对于使用期间届满日期,李新安主张是2013年3月30日,张中印主张是2013年3月10日,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确切的结束日期。双方应当在涉案土地无法使用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李新安一审时不出庭应诉,原审法院采信张中印的陈述并无不妥。对于李新安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复耕费,李新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李新安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上诉人李新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