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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文立与被上诉人王振云及原审被告梁子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立,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占伟,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云,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立,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占伟,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云,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梁子江,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文立因与被上诉人王振云及原审被告梁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伟,被上诉人王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梁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杨文立向王振云借款100000元,梁子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借款第一个月不计息,此后利息为每月三分,杨文立于每月11日直接将利息汇至王振云账户,杨文立于2013年12月1日向王振云支付利息10000元,后王振云多次催要,杨文立又支付3000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王振云遂诉至该院,请求:1、依法判令杨文立、梁子江偿还王振云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每月三分,支付利息20000元;2、由杨文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文立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条中的“王振东”即王振云。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振云要求杨文立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杨文立应予偿还。故对王振云要求杨文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振云要求杨文立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扣除杨文立已经支付的13000元利息;梁子江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梁子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文立辩称曾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文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振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但应扣除杨文立已支付的利息13000元);二、梁子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杨文立承担。
宣判后,杨文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文立已支付给王振云的利息为13000元,是错误的。杨文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按月息3分共支付给王振云利息30000元,有2014年5月19日的欠息条为证。二、杨文立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多次汇款给王振云共计43000元,还亲自偿还王振云8000元,共计还款51000元,下欠49000元未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驳回王振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振云承担。
被上诉人王振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主要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中,王振云提交了杨文立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两份利息欠条,共计20000元,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杨文立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20000元利息未作出判决。杨文立还欠王振云利息20000元未还,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另判令杨文立归还王振云20000元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文立上诉称其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多次汇款给王振云共计43000元,还亲自偿还王振云8000元,共计还款51000元,仅下欠49000元未还,另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支付王振云利息30000元利息,却不能提供有关还款的有效证据,王振云也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文立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杨文立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文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