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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松山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及被上诉人秦海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山,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 负责人周国伟,主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山,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
负责人周国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海彬,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
上诉人李松山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以下简称广武信用社)及被上诉人秦海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上诉人广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广武信用社与秦海彬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秦海彬向广武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应收利息50%加罚。李松山在担保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广武信用社将借款交付秦海彬使用。秦海彬付息至2012年5月30日。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广武信用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秦海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松山、王书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广武信用社撤回对王书全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为3718.4元,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计及加计罚息50%计算为338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秦海彬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清偿借款本金,广武信用社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李松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广武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广武信用社撤回对王书全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秦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三万三千八百六十四元(自2013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李松山对秦海彬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秦海彬、李松山负担。
宣判后,李松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应对秦海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我与本村的任志恒关系很好,2011年5月任志恒说要贷款,需要人担保,任志恒找到我和他姨夫王书全为其担保,我就和任志恒一起到广武信用社,任志恒找到原来在该信用社工作的宋凯,又找了当时信贷员陈爱菊,因为都是找的熟人,我就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本就不认识秦海彬,与其从未见过面,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广武信用社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超出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26条的规定,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的,保证人免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李松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武信用社答辩称: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所以李松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海彬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外,另查明,在2011年5月26日,广武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秦海彬作为借款人,李松山为保证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庭审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李松山并无异议,但述称当时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亦不认识秦海彬。
本院认为:广武信用社与秦海彬、李松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广武信用社如约发放贷款,秦海彬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还款,李松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系违约。李松山上诉称其并不认识秦海彬,是在空白合同上进行的签名,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故李松山上诉称广武信用社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秦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李松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晓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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