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平,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变,女,汉族,1953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素平因与被上诉人景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平,被上诉人景变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李素平向景变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景变现金叁万元,日期2010年5月8日,借款人李素平。”,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景变向李素平催要该款,李素平不予偿还,景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素平支付景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素平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素平借景变现金3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李素平辩称,李素平虽曾向景变出具有3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是景变向李素平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费,该30000元景变已经用于投保,且景变当庭提供的借条并非李素平曾出具的那张借条,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景变景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李素平承担。 上诉人李素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不是李素平所写,要求对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景变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素平借款有其亲笔书写借条为凭,李素平要求鉴定是拖延时间的赖账行为,为查明事实,景变同意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素平要求对借条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告知李素平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截至二审判决前,李素平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李素平借景变现金3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李素平上诉称借条系伪造,但又不申请鉴定,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