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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芬英与刘东东、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牛芬英,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东,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牛芬英,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东,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芬英诉被告刘东东、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芬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芬英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东东驾驶豫HE3687(豫H593挂)号货车与张西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牛芬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芬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体压缩骨折,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3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4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及评估费1085元、邮寄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刘东东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82419.35元。
被告刘东东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在巩义市河洛路车管所处,被告刘东东驾驶豫HE3687(豫H593N挂)号货车与张西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牛芬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东负主要责任,张西占负次要责任,牛芬英无责任。
当日,原告牛芬英即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急救,在该院花费688.10元,当日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伤情经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4、头外伤综合症。在该院门诊花费880.03元,在该院住院花费25949.3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0(50×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00(20×50)元。
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牛芬英脊椎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800元,花费检查费14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现超一人护理,张现超系河南永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746元,护理费为4576.50元(2746÷30×50)。原告现居住于巩义市人民路116号1号楼附5号,居住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为33597.05元(22398.03×(20-5)×10%】。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巩义市神怡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440元,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7.3按90天计算,误工费为4320元(1440×3)。原告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8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牛芬英与张西占系夫妻关系。豫HE3687(豫H593N挂)号货车系刘高峰所有,被告刘东东系刘高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东东正在从事雇佣行为。豫HE3687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H593N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东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刘东东驾驶的豫HE3687(豫H593N挂)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刘东东缴纳了相应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事故车辆豫HE3687(豫H593N挂)号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被告刘东东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东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刘东东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西占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东东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刘东东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0163元(27517.5+1500+1000+145.5),超过了赔偿限额,按10000元计算。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7993.55元(4576.5+33597.05+4320+500+5000),不超过赔偿限额,按该数额计算;保险公司在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费用为985元;三项相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牛芬英损失共计58978.55元。
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原告牛芬英还有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共计20163元(30163-10000),对于该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114.1元(20163×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牛芬英损失73092.65元。
对于鉴定费及评估费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东东对该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刘东东还应赔偿原告牛芬英损失130元。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芬英损失七万三千零九十二元六角五分;
被告刘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芬英损失一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牛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邮寄费六十元,共计二千零四十元,由原告牛芬英承担四十元,由被告刘东东承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贺秋贤
人民陪审员  张春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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