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 法定代表人王庆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东升特种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该厂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诉被告巩义市东升特种水泥厂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