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胡九森,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要军,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军,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九森诉被告胡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胡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九森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的房屋均坐西朝东,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家地面高出原告家地面一米余。被告侵占原告宅基面积向北在原告的窑腿上挖进了79厘米,将原告窑腿上挖了一个大窟窿,致使雨水从窟窿附近流入原告窑中。被告还在自家院中挖了一个水池,虽然已用沙子填平,但雨水从沙子渗入原告窑内,致使该窑无法居住。双方的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将侵占原告窑腿的79厘米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将其院内沙坑中的沙子挖出,并用土填满。 被告胡要军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土地,其是在自己院内正常挖地。水渗到原告家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的宅基地是祖辈留下来的,按照195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窑腿都是被告的土地,不应以新宅基地使用证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家地面高出原告家地面。被告建房时从自己院内向原告的窑腿上挖进部分土地,致使原告窑顶直径约50厘米的砖坎暴露在外,现被告房屋北墙与挖进后的窑腿土墙平齐。被告为搞养殖,曾在自家院中挖了一个水池,现已停止经营。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水池上层约20厘米左右系沙子,下面系用土填实。 同时查明:本院对原告家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家西南方位的一孔窑有明显潮湿痕迹。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诸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恢复79厘米土地,但并未提交恢复的具体方案,加之被告房屋已建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被告向原告的窑腿上挖进部分土地,致使原告窑顶部分砖坎暴露在外,有渗水危险,故被告应将露出砖坎的位置填平,防止渗水,以确保房屋的安全。被告辩称按照1952年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窑腿在被告的土地范围内,不应以新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规划为准,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将院内沙坑中的沙子挖出,用土填满,针对该项请求,被告作为相邻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水池等,不应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若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被告在自家院挖水池,其目的是为了搞养殖业,鉴于被告已停止经营,水池存在已无实际意义。经本院现场勘验,水池上层约20厘米沙子,原告要求被告将沙子挖出,用土填满,其请求对原、被告均有益处,对双方各自的财产更能起到保护作用,尤其更利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院内土墙上露出的原告胡九森窑顶砖坎用混凝土填平,并将其院内沙坑中沙子挖出,用土填满; 二、驳回原告胡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胡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