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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BR2116号轿车,在通许县冯庄乡小城村自家门前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自己的女儿刘某乙撞倒,致其受伤,后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刘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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