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12月21日生。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通许县城青苹果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网吧内五台电脑主机卸开,盗走电脑主机8G内存条5条。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在杞县火爆网吧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该网吧电脑主机4G内存条9条。经鉴定,被盗的14个内存条价值人民币3807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通许县城青苹果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网吧内五台电脑主机卸开,盗走电脑8G内存条5条。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又窜至杞县县城“火爆网吧”,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该网吧电脑4G内存条9条。经鉴定,被盗的14个内存条价值人民币3807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