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周小虎,男,1966年10月9日生。 被告李靖,男,1996年5月28日生。 被告潘含,男,1996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小虎诉被告李靖、潘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虎、被告潘含委托代理人陈广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城上海路北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给原告身体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97.8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31987.8元,并承担二次手术费用。 被告李靖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潘含辩称,被告潘含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潘含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2013年潘含以500元的价格从开封陈留购买了无牌的该车辆,当时潘含未满18周岁。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潘含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李靖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潘含不具有赔偿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含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李靖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北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周小虎相撞,导致周小虎受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靖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小虎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8.9.10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胫骨近端皮下血肿,2013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22297.8元。肇事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潘含,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周小虎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周小虎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2297.8元,误工费3129.59元(22398.03元/365天×51天),护理费4057.78元(29041元/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靖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是通许县交警队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靖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当纳入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由于该机动车所有人潘含没有尽到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周小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该部分损失应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的被告潘含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护理费低于本院认定的部分,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小虎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29.59元、护理费3060元共计16189.59元。 二、被告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 虎医疗费12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14847.8元。 三、驳回原告周小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周小虎承担24元,被告李靖承担276元,被告潘含承担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娜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