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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明与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孙光明,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英、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涛,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孙光明,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英、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涛,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6631-0。
负责人吴佩珠,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光明诉被告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英、被告刘涛及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光明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乘坐的晋A64363客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开封段,追尾撞上皖K13659货车,后又被冀DB460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毁损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晋A64363客车系挂靠在太原市江洋涌旅游服务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4784.55元、误工费2745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46元、电话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330.40元等共计14789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涛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等符合理赔条件的证件。原告孙光明的损失首先应由皖K13659货车的无责交强险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应在皖K13659货车的无责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时3分许,盛公君驾驶晋A64363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84KM+600M处,在超车时追尾撞上前方超车道内行驶的刘进领驾驶的皖K13659牵引车和皖K1D06挂半挂车,随即,刘进领驾驶的半挂车又被后方耿协华驾驶的冀DB4605牵引车和冀DGM73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盛公君、晋A64363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孙光明、冀DB4605牵引车驾驶员耿协华、乘车人陈新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孙光明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71.31元,并于当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1893.24元(含外购药费38元、转院医护费900元,下同)、交通费146元,其出院医嘱中示:“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两人陪护”。2014年4月10日,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光明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4330.4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年10月21日,经开封高速交警支队认定,盛公君应负此事故第一次追尾碰撞的全部责任,耿协华应负此事故第二次追尾碰撞的全部责任,刘进领、陈新军、原告孙光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晋A64363客车登记车主为太原市江洋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涛,原告孙光明系被告刘涛所雇佣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月薪4500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晋A64363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5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67座,累计责任险额为33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现原告孙光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89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承运险保险单、孙光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涛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孙光明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涛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晋A64363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投有承运险,根据承运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特别约定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应对原告孙光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涛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辩称原告孙光明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皖K13659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孙光明未选择以侵权为诉讼理由,且承运险特别条款第八条中约定“保险公司对明确认定为承运人责任的部分应先按本保险履行保险赔偿。需要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本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孙光明的医疗费446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27450元(4500元/月÷30天×183天)、护理费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330.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6元,合计126451.33元,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应在承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孙光明身体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孙光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项损失不属承运险赔偿范围,应由承运人即被告刘涛予以赔偿。对原告孙光明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6451.33元;
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孙光明承担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承担2786元,由被告刘涛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渠长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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