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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公君与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盛公君,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英、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涛,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盛公君,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英、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涛,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6631-0。
负责人吴佩珠,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盛公君诉被告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小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英、被告刘涛及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公君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驾驶晋A64363客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开封段,追尾撞上皖K13659货车,后又被冀DB460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盛公君及案外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毁损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盛公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盛公君被送往通许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右眼角膜擦伤。原告驾驶的晋A64363客车系挂靠在太原市江洋涌旅游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995.3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等共计354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涛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等符合理赔条件的证件。原告盛公君的损失首先应由皖K13659货车的无责交强险进行赔付。原告盛公君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是承运险承保的对象,承保对象为旅客,不应是驾驶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时3分许,原告盛公君驾驶晋A64363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84KM+600M处,在超车时追尾撞上前方超车道内行驶的刘进领驾驶的皖K13659牵引车和皖K1D06挂半挂车,随即,刘进领驾驶的半挂车又被后方耿协华驾驶的冀DB4605牵引车和冀DGM73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盛公君、晋A64363客车乘车人孙光明、冀DB4605牵引车驾驶员耿协华、乘车人陈新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盛公君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995.33元。同年10月21日,经开封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盛公君应负此事故第一次追尾碰撞的全部责任,耿协华应负此事故第二次追尾碰撞的全部责任,刘进领、陈新军、孙光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晋A64363客车登记车主为太原市江洋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涛,原告盛公君系被告刘涛所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月薪4500元。晋A64363客车司乘人员总计67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5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67座,累计责任险额为33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现原告盛公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4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承运险保险单、盛公君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盛公君作为晋A64363客车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承保该客车承运险的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应依保险约定对原告盛公君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辩称驾驶员不是承运险承保的对象,但承运险特别约定条款第四条中约定“驾驶员……作为特别保险对象,其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险费同旅客一致”,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原告盛公君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皖K13659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盛公君未选择以侵权为诉讼理由,且承运险特别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明确认定为承运人责任的部分应先按本保险履行保险赔偿。需要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本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盛公君的医疗费19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600元(4500元/月÷30天×4天)、护理费318.26元(29041元/年÷365天×4天),合计3113.59元,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应在客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盛公君要求被告刘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盛公君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盛公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13.59元;
二、驳回原告盛公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公君承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渠长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