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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国奇与刘战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芦国奇,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生。 被告刘战杰,男,汉族,1984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芦国奇诉被告刘战杰健康权纠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芦国奇,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生。
被告刘战杰,男,汉族,1984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芦国奇诉被告刘战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国奇、被告刘战杰及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国奇诉称,2014年9月5日22时许,我与被告在本村刘正饭店打牌时,因被告出言不逊引起双方争吵,后被告手持铁锤将我打伤,在住院期间,我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冯庄乡派出所对被告刘战杰做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
被告刘战杰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打牌期间,原告对我进行大骂,后原告又和其亲属到我家砸门,原告和其大哥芦闯也对我进行殴打;原告要求的费用不合理,且派出所也对原告进行处罚500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没有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许,原告芦国奇与被告刘战杰在冯庄乡黎岗村刘正饭店因打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之后在被告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但根据病历显示,自2014年9月14日直至出院之日,原告未接受相关治疗,实际住院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116.90元。通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告刘战杰做出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通许县公安局冯庄乡派出所对原告芦国奇作出予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116.90元;2、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误工费185.76元(8475.34元/365天×8天);以上共计7339.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被告刘战杰与原告芦国奇因打牌期间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引发厮打行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刘战杰应承担70%责任,原告芦国奇应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衣物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100元。被告刘战杰应赔偿原告芦国奇各项损失共计5207.43元(7439.18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芦国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07.43元;
二、驳回原告芦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芦国奇负担152元,被告刘战杰负担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