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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铭坤诉王梓烨、柳宏飞、开封市夏理逊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铭坤,男。 法定代理人李满意(系李铭坤之父)。 委托代理人单红英,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梓烨,男。 法定代理人王振东(系王梓烨之父)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铭坤,男。
法定代理人李满意(系李铭坤之父)。
委托代理人单红英,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梓烨,男。
法定代理人王振东(系王梓烨之父),。
被告柳宏飞,男。
法定代理人柳玉顺(系柳宏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本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夏理逊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豪英,该校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瑞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铭坤诉被告王梓烨、柳宏飞、开封市夏理逊小学(以下简称为夏理逊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诉讼中,原告李铭坤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营销部)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坤的法定代理人李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红英、被告王梓烨的法定代理人王振东、被告柳宏飞的法定代理人柳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夏理逊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卢豪英和秦银来、保险公司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铭坤诉称,原告李铭坤、被告王梓烨、柳宏飞均系被告夏理逊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11月15日上午10点55分左右,被告王梓烨与柳宏飞课间打闹推搡时,被告柳宏飞伸腿踢王梓烨,王梓烨后退时将站在后面的原告李铭坤撞倒并砸伤,原告李铭坤由老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两周。同年1月16日,原告李铭坤方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铭坤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王梓烨、柳宏飞和夏理逊小学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通过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仍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铭坤医疗费7547.48元(其中被告王梓烨和柳宏飞的家长分别垫付了2440元和230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3337.5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44.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0794.73元。
被告王梓烨辩称,原告李铭坤和被告王梓烨、柳宏飞均为7岁左右的儿童,在游戏中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没有任何过失,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夏理逊小学属于封闭式学校,学生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李铭坤受伤,并非由被告王梓烨、柳宏飞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夏理逊小学在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措施不到位,才导致原告李铭坤受伤,被告夏理逊小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中的伤残标准参照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原告李铭坤系7岁儿童,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对象是成年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对象为一般主体,儿童和成年人均可适用,原告李铭坤的伤残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故原告李铭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李铭坤在同二被告游戏中意外受伤,非二被告故意所为,原告李铭坤家长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李铭坤住院期间包住单间,其住院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等费用诉请过高。
被告柳宏飞辩称,原告李铭坤的各项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李铭坤医疗费要求过高,有挂床现象;其他同被告王梓烨的答辩意见。
被告夏理逊小学辩称,学校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学校重视校园安全工作,专门成立相应的组织和机构,经常性地组织教职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采取宣传版面、黑板报、标牌标语等形式,通过班会或专项安全教育活动等方式全面系统地向师生宣传安全知识,并安排专人在学生集中地楼梯及活动场进行疏导和巡查;同时,还同班主任签订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把校园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原告李铭坤在课间受同学意外伤害后,学校相关人员第一时间联系120,将原告李铭坤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疗,并及时通知了学生家长;原告李铭坤的各项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和医疗费过高,有挂床现象;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购买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和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被告夏理逊小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辩称,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在统一安排的活动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失,或者校方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下由保险公司赔付,而本案属于学生之间相互打闹所造成的伤害,不属于校方责任险所赔付的范围;原告李铭坤的各项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医嘱单显示从2013年11月15日入院至12月8日,原告李铭坤系治疗外伤,从12月8日后治疗的是咽炎和感冒,与伤情无关,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铭坤、被告王梓烨、柳宏飞均系被告夏理逊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11月15日上午10点55分左右,被告王梓烨与柳宏飞课间打闹推搡时,被告柳宏飞伸腿踢被告王梓烨,被告王梓烨后退时不慎摔倒压伤原告李铭坤右腿右胫骨,学校相关人员立即联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于11:20分派出救护车接走原告李铭坤并住院,诊断为右小腿骨折。至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48天,共花医疗费7547.48元。其中床位费4510元,包括二等床位费100元/天,44天(11月16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30日),计费4400元;四等床位费50元/天,1天(12月13号),计费50元;二等床位费20元/天,3天(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计费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满意(身份证号:412323198104122455)护理,被告王梓烨垫付2440元,被告柳宏飞垫付2300元。
2014年1月3日,原告李铭坤的监护人付丽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铭坤伤残程度作出鉴定。2014年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技(2000)2号《关于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部分之精神,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J)十级1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李铭坤,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铭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被告王梓烨、柳宏飞,夏理逊小学均对该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1日,本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铭坤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被鉴定人李铭坤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李铭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4.50元。
被告夏理逊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另查,原告李铭坤自2010年9月起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柯家楼幼儿园上学,2013年7月毕业,同年9月升入夏理逊小学。原告李铭坤及家人自2010年3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本市禹王台区五福西街86号,原告李铭坤父亲李满意在本市禹王台区经营一家理发店。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租赁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梓烨与柳宏飞在学校课间休息时打闹推搡,被告柳宏飞伸腿踢被告王梓烨,被告王梓烨后退时不慎摔倒压伤原告李铭坤,致使原告李铭坤右腿右胫骨骨折,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柳宏飞、王梓烨均有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生在校期间,家长并未把监护权让渡给学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行使的是管理和教育义务。故对于被告王梓烨和柳宏飞关于被告夏理逊小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铭坤、被告柳宏飞和王梓烨均为刚入学两个多月的新生,学校应当尽到更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而被告夏理逊小学未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认定被告夏理逊小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夏理逊小学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王梓烨和柳宏飞各自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夏理逊小学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柳宏飞、王梓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理逊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3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一般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2000年9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技(2000)2号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部分,人体伤害程度评定问题,“其他案件(比如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意外伤害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害程度评定标准》出台前,暂规定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该通知目前没有废止,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正确,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梓烨和柳宏飞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铭坤及其父亲李满意虽均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就3月至今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李铭坤之父李满意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李铭坤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被告王梓烨、柳宏飞、夏理逊小学和保险公司营销部关于原告各项赔偿均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7547.48元。原告李铭坤因骨折住院48天,合乎常理,对于四被告关于原告李铭坤有挂床现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除3天八等和1天四等床位费外,其余44天均为二等床位费,计4400元。对于被告王梓烨和柳宏飞关于原告李铭坤包住单间,该费用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床位费参照四等费用每天50元,44天计2200元,超出的2200元应予以扣除;感冒并非原告李铭坤住院之前本身就有的内在疾病,系原告李铭坤住院期间新生疾病,因此产生治疗费合乎情理,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关于原告李铭坤从12月8日后治疗的是咽炎和感冒,与伤情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铭坤请求的医疗费7547.48元,根据有效票据,扣除2200元床位费,本院支持5347.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和营养费620元。根据原告李铭坤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原告李铭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和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3337.51元。原告李铭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满意护理,其请求的护理费3337.51元(25379元÷365天×48天),不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李铭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不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1644.50元。有鉴定书和相关票据为凭,且系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32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李铭坤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次伤害造成原告李铭坤身体损伤且构成伤残,不仅对原告李铭坤造成身体伤痛,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李铭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53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337.51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44.5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454.73元,被告王梓烨和柳宏飞分别赔偿17536.42元(58454.73元×30%),扣除被告王梓烨和柳宏飞分别垫付的2440元和2300元,被告王梓烨赔偿15096.42元,被告柳宏飞赔偿15236.42元,被告保险股份营销部赔偿23381.89元(58594.73元×40%)。
鉴于原告李铭坤在本案中的合理诉求已由被告王梓烨、柳宏飞和保险股份营销部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铭坤要求被告夏理逊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梓烨的法定代理人王振东赔偿原告李铭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96.42元。
二、被告柳宏飞的法定代理人柳玉顺赔偿原告李铭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36.4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铭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381.89元。
四、驳回原告李铭坤对被告开封市夏理逊小学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铭坤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李铭坤负担50元,被告王梓烨、柳宏飞各负担381元,被告开封市夏理逊小学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来超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