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王秀丽,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培博,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松波,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丽诉被告王培博、常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案外和解,原告王秀丽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丽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秀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秀丽负担。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