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李秀玲,女。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芦素芳,女。 原告李秀玲诉被告芦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秀玲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芦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玲诉称,被告芦素芳自称可以帮其在西柳林村买到便宜房,因其儿子结婚需要房屋,2013年10月12日,其到银行取出25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房,被告接到该款后让其先等着。到了交房日期,被告仍未交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购房款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芦素芳辩称,其收到原告250000元是事实。2006年其曾借给原告2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其收到的钱为原告所还的欠款。其不欠原告钱,也不应当归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李秀玲到银行取出250000元交与被告。 以上事实有银行存款单、取款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250000元,且被告认可收到该款,证明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曾向其借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原告所还欠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芦素芳返还给原告李秀玲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秀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李秀玲负担50元,被告芦素芳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孙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