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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诉王培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 负责人罗碧伟,该清理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清理小组成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
负责人罗碧伟,该清理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清理小组成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培生,男。
原告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诉被告王培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吴天路、被告王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开封市演武厅街81号的演仓81﹟11号仓库东头7间另加西头四间租给被告,东头7间每年租金15000元,西头4间每年10000元,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3月1日起租到2013年2月底止。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所租用的仓库大门上贴了腾房通知书,要求被告于同年5月30日之前腾房,并将拖欠房租一次性结清,被告拒不腾房,而是同李某某串通,用假公章同李某某续签了一份租赁协议。李某某既不属于原告清理小组成员,也未取得罗碧伟的授权,且其同罗碧伟的女儿陈某已于1999年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仓库,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每月2083.33元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腾出仓库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收到任何方式的腾房通知。2013年3月1日,被告同原告就11间仓库又续签了一份租赁协议,租期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同原告就8间小仓库又续签了一份租赁协议,租期十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租金均已交至2015年,共计57700元,每次原告收取租金都向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租金。2013年12月11日,被告已将原告的仓库腾空并书面通知了李某某,李某某于次日签收。
首先,原告公章式样繁多。2011年11月1日租赁协议到期前,被告收到原告的各种材料中,共出现了4枚公章,所以当李某某找到被告要求续签协议时,虽然其加盖的公章同前面4枚不同,显示为“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但被告认为这也是原告公章的一枚。其次,李某某是罗碧伟的女婿,其同被告续签协议时,出具了加盖有原告公章和罗碧伟签名的全权委托书,并电话告知罗碧伟其同被告签协议及收取租金的事实,电话中罗碧伟认可,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取得了罗碧伟的授权,能代表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最后,原告收取租金人员不固定,先后由罗碧伟、其儿子陈某某、女儿陈某、女婿李某某向被告收取过租金。1998年左右,被告开始租用开封市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为文化用品公司)的两处仓库(包括7间大房和一处棚),租期未到时,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通知被告同文化用品公司协议到期后租金要交给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告开始收取租金,但双方未签书面协议,每次都是罗碧伟的儿子陈某某来收,大概收了三、四年,中间罗碧伟曾带着律师找到被告说租金不能交给陈某某,后又不了了之,陈某某继续收租金。2011年11月1日,罗碧伟同其女儿陈某、女婿李某某一起找到被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底止,同时向被告下达一份通知,要求以后租金不能交给陈某某。罗碧伟每次收租金都有李某某陪同,第一次还当着其小女儿陈某的面介绍李某某是他小女婿,并且仓库维修都是由李某某负责监工。2012年11月1日,李某某和其妻子陈某又一起让被告补交1000多元租金,陈某向被告打了收条。综上,被告认为陈某某是罗碧伟的儿子,李某某是其女婿,陈某是其女儿,他们收房租给被告打条就应该算是被告交纳了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甲方(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同乙方(王培生)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演仓81#(甲方下属仓库)11号仓库租给乙方,租用期限为壹年,共计15000元整。另加西头4间,10000元整。共计25000元整。自2012年3月1日起租到2013年2月底止。每月仓租金必须交于华夏清算组法人罗碧伟收租还贷及向管理仓库单位交纳管理费用及修理房屋费用等。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罗碧伟签字,并加盖“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公章,乙方王培生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并签有“华夏清算组法人罗碧伟”字样:“经鼓院下裁定书通知后将原文化用品公司仓库演武厅街81号院10#、11#、12#及简易最南部仓库已抵给我公司,现因我公司有三角债务,需要清理,因此需收款还贷,请各租户见通知后仓租金需交法人清理债务小组组长罗碧伟同志,请接到通知后按法办事,以利于工作。”
2013年3月1日,甲方(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同乙方又(王培生)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演仓81#(甲方下属仓库)11号仓库11间租给乙方,租用期限为叁年,共计每年26000元整。自2013年3月1日起租到2016年3月1日止。每月仓租金必须交于华夏清算组法人罗碧伟收租还贷及向管理仓库单位交纳管理费用及修理房屋费用等。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代表李某某签字,并加盖“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公章,乙方王培生签字。
2013年4月3日,加盖有“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公章并署名“罗碧伟”的委托书显示:“今委托李某某(全权委托)前往王培生处签订租赁协议”。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12月11日写给演武厅81号院仓库房主的告知书,内容为:“据有关单位告知,演武厅81号院已列入改造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要求30日内完成搬迁,现我们所租用你的仓库已于2013年12月10日基本搬迁完毕,故请房主接到我们通知及时清理双方所遗留下来的一切问题。李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李某某认可其已收取被告截止2015年的租金,共计57700元。
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5日同开封市文化用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上加盖的是“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4102010011167”的公章。2012年8月28日,编号为0005579,署名“罗碧伟”的收款收据显示:“王培生交来下半年仓租余款项柒仟元整”,该收据加盖有“开封市华夏装饰工程公司清债小组”公章。上述两枚公章不同。2011年11月1日和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的两枚公章与上述两枚公章各异。而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加盖的“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4102010011167”的公章又与上述四枚公章不同。
陈某某是原告清算小组组长罗碧伟的儿子,陈某是罗碧伟的女儿。诉讼中,罗碧伟认可在2012年其曾数次同陈某、李某某一起向被告收取租金。陈某某先后于2009年6月13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5日、2011年9月17日出具收到条收取租金。陈某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收条收取租金。2011年11月23日,罗碧伟出具收到条收取租金并由李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字。2012年8月26日,署名“罗碧伟、陈某某”的收到条显示收到仓租金5000元。2012年8月28日,署名“罗碧伟”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租金余款7000元。2013年1月8日,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说明:“因岳母罗碧伟身体有病,现委托我到王培生老板处借取2013年全年房租金共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3月16日,李某某作为经手人收取被告2011年9月到2012年2月底漏算的一个月房租82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各种手续中出现了3枚内容各异的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的公章也是原告的公章。诉讼中,原告虽然对其中部分公章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证明其不认可的公章属假冒公章,故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应认定为原告的公章。原告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前,曾先后有陈某某、罗碧伟、陈某、李某某一人或几人一起到被告处收取过租金,故李某某在2013年3月1日持有公章的协议与被告签订时,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得到了原告的授权。且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比2011年11月1日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有所上涨,故该协议书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综上,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既然租房协议书由李某某签订,对于其代收租金和签收告知书的行为均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其后果也均应由原告承担。故其于2013年12月12日签收“被告已从其承租原告的仓库中搬出”的告知书视为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其对于被告租金已交至2015年的认可视为原告的认可。
至于原告诉称陈某与李某某已于1999年离婚,李某某在合同签订时未取得罗碧伟的授权问题。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的效力问题是从其内容和形式上认定的,与李某某同陈某是否离婚无关。虽然李某某在2013年3月1日未提交罗碧伟的委托书,但当日所签的租房协议书加盖有原告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就应视为原告的授权,且2013年4月3日签有“罗碧伟”姓名并加盖原告公章的委托书对李某某的授权又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李某某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之串通、利用假公章续签租房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来超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陪 审 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