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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有,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有,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富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YW319的绿色东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富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翟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查获车辆及被告人王富有抽血的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4-1791)及检测结论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富有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富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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