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金少凌,女。 被告谢军,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少凌诉被告谢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许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来超独任审判。12月5日和1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少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中银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9时05分,被告谢军驾驶豫AZ6E95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滨河路宋门关南街口由东向北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10月23日,原告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298.98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641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20元、修理费27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5029.98元。 被告谢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豫AZ6E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许昌公司赔偿。 被告中银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9时05分,被告谢军驾驶豫AZ6E95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滨河路宋门关南街口由东向北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见好转,10月22日进一步检查后,于10月23日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诊断为车撞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298.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某某护理。 2014年10月21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谢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少凌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对受损电动车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270元。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支出停车费100元。 豫AZ6E95号车在被告中银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6日24时。 另查明,原告为开封日报社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195.0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请假被单位扣发工资1534元。2014年7月至9月,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493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谢军驾驶豫AZ6E95号车将原告碰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银许昌公司已接受投保人为豫AZ6E95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银许昌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6天支出的医疗费2298.98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分别支持180元和60元,合计240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538.98元,应由被告中银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1641元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6天不能上班,误工是一种必然。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看,原告每月发放的奖金是一个变数,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显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3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元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也应当是必须的。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的误工费1534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954元,应由被告中银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修理费270元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修复支出修理费270元,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车费100元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将事故车辆暂时集中管理,也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处理的,其间发生的一些费用也是合理的,原告支出100元。对于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修理费27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370元,属于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中银许昌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军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少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4862.98元。 二、驳回原告金少凌对被告谢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少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金少凌负担5元,被告谢军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来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