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负责人王胜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树宇,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建,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宇和陈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建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32年6月7日,被告徐建以住宅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建自2014年4月15开始逾期不还贷款。现要求被告徐建归还所欠贷款所有本金258515.06元(未到期本金256248.15元、逾期本金2266.91元)、归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4216.46元及罚息78.7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徐建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0000元;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6月7日至2032年6月7日。被告徐建以其购买的住宅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第三条对违约事件及处理又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2012年6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7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徐建指定的账户。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58515.06元、利息4216.46元、罚息78.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据、计算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与原告订立的贷款合同,故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建欠原告款,理应按时付清,被告徐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建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258515.06元、利息4216.46元、罚息78.74元,合计262810.2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代理审判员 陈相胜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