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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菊与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李宁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张爱菊,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张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2702267-3。 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张爱菊,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张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2702267-3。
法定代表人常春丽。
委托代理人李亚非,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宁宁,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67805501-3。
负责人高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菊诉被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李宁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非,被告李宁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菊诉称:2014年6月21日上午,原告乘坐豫AE1356号客车路过巩义市竹林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被告李宁宁驾驶的豫AM6515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7486.13元、误工费13755元、护理费24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25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80元等共计76918.59元,请求依法判令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祥公司、李宁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付。
被告李宁宁辩称:被告李宁宁系被告天祥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宁宁驾驶豫AM6515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前方停在路面上下人的李高峰驾驶的豫AE1356号客车相撞,致使正在上客车的吴桂禄与客车乘坐人原告张爱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宁宁承担主要责任,李高峰承担次要责任,吴桂禄与原告张爱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巩义市小关卫生院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诊治,后因伤情较重,于事发当日下午16时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住院28天。原告在巩义市小关卫生院诊治时产生门诊费359.9元,该费用由被告天祥公司垫付。原告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诊治时产生门诊费440元。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6926.13元,门诊费用120元,以上费用共计7846.03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郅红茂护理,郅红茂系从事卷烟、食品零售工作,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611.67元(34045元÷365天×28天),原告仅主张2416.4元,按此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560元(20元×28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416.67元,其误工费计算为7250.01元(2416.67元÷30天×90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80元。原告于2013年6月份在巩义市竹林镇镇区购买房产一套,并居住至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0.1)。原告提供421元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转院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同时查明:豫AM6515号货车系被告天祥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李宁宁系被告天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宁宁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豫AM6515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宁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宁宁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宁宁系被告天祥公司员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祥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46.03元、护理费2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7250.01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488.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豫AM6515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9662.47元(2416.4元+7250.01元+44796.06元+200元+5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246.03元(7846.03元+840元+560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8908.5元。鉴定费15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天祥公司应赔偿原告1106元(1580元×70%),被告天祥公司已支付原告359.9元,还应支付原告746.1元(1106元-359.9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菊六万八千九百零八元五角;
二、被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菊七百四十六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张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七十元,共计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张爱菊负担一百七十二元,被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