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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卫东与李国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辛卫东,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永,男,汉族,1978年1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辛卫东,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永,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580-5.
负责人罗天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辛卫东诉被告李国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李国永、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卫东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国永驾驶豫K69333牌货车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与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国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辛卫东,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400元,现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400元、施救费5000元、误工费945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7253元。
被告李国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0时58分,被告李国永驾驶豫K69333号货车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豫BY2008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国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受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委托,2014年5月23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4)第0260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BY2008号货车直接损失为80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开封市讯捷机动车施救修理中心票据10张,内容为豫BY2008号货车在其中心支付维修费804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交运输证1份,证明其车辆为营运车辆,但未提供具体误工日期。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400元。
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豫BY2008号货车车主为辛卫东,李某甲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国永驾驶的豫K6933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襄城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国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李国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辛卫东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李国永驾驶的豫K69333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辛卫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辛卫东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日期,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卫东车辆损失费804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600元。
二、被告李国永赔偿原告辛卫东评估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辛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5元,由被告李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丁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