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李红军,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向东,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长林,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增,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红军诉被告张向东、田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张向东、田长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向东驾驶豫AJT888号小型越野车沿310国道竹林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林镇金好来超市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红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向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JT888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头部外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掌第五掌骨基地骨折等。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52.60元、误工费31702.05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元、车辆损失2895元,以上共计119765.72元。 被告田长林、张向东辩称:原告起诉的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至于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证据来核实是否合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向东驾驶豫AJT888号轿车沿310国道巩义市竹林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林镇金好来超市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红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红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向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红军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22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右平掌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3、头部外伤;4、前尿道损伤;5、左内踝损伤;6、创伤性休克。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花费1283.1元,住院花费19169.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0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60元(122×30),原告主张3000元,按原告主张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40元(122×20),原告主张2000元,按原告主张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9516.67元(28472÷365×122),原告主张7956元,按原告主张计算。原告李红军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红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门诊放射费360元。原告系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井下机电修理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129.97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28359.13元(4129.97÷30×206)。原告父亲李光爵(男,1938年8月23日出生,住巩义市小关镇丰门沟村窑里沟23号)共生育子女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年的标准,为703.46元(5627.7×5÷4×10%)。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为45499.52元(22398.03×20×10%+703.46)。原告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895元。原告李红军花费交通费200元。 同时查明:豫AJT88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田长林,被告张向东系田长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向东驾驶车辆系为被告田长林办事。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长林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豫AJT88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豫AJT888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田长林缴纳了相应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事故车辆豫AJT888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被告张向东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向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军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张向东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红军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向东系田长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为被告田长林办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长林承担,被告张向东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5812.6元(20452.6+2000+3000+360),超过了赔偿限额,按10000元计算。 原告李红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86014.65元(7956+28359.13+45499.52+200+4000),该部分不超过赔偿限额,按该数额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费用为2895元,超过了赔偿限额,按2000元计算。三项相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红军损失98014.65元。 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原告李红军还有损失17407.6元(25812.6-10000+2895-2000+7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田长林对该费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85.32元(17407.6×0.7)。因被告田长林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2185.32元,被告张向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军损失九万八千零一十四元六角五分; 被告田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军损失二千一百八十五三角二分,被告张向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李红军承担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田长林、张向东承担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人民陪审员 贺秋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