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张有林,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爱东,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彩霞,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内环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5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有林诉被告崔爱东、张彩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案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林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有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有林负担。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