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张二忠,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森,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中选,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二忠诉被告张松森、申中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赵书西,被告张松森,被告张松森、申中选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忠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松森驾驶豫AG69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巩义市豫联煤场处,向西北方向采样机行驶时,将正在该处工作的原告撞倒受伤,造成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松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23073.7元、误工费7169.6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鉴定费2740元、住宿费4400元、交通费960元、安装假肢费4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0617.04元。 被告申中选辩称:1、被告申中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申中选与张松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调解且已赔付到位,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松森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的相关陈述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告张二忠系在事故现场行走的行人而非工作人员;2、原告与被告张松森之间已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到位,原告诉请部分应当扣除其已经得到的赔偿部分;3、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松森驾驶豫AG69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豫联煤场处,向西北方向采样机行驶时,撞住了原告张二忠,致张二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松森驾驶超载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张松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二忠无责任。 当日,原告张二忠即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90.3元,后随即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2、右第6肋骨骨折并胸壁挫伤。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1184.05元,住院花费21840.03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外购左氧药品等11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714.3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大腿中段以下截肢,为此购买轮椅花费29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为配置、安装假肢器具到河南省假肢中心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共计51天。因客观原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医院附近入住,花费住宿费4400元。原告安装左大腿假肢花费43470元。 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二忠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张二忠不构成护理依赖。该所关于张二忠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评定意见认定,张二忠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500元,花费门诊放射费2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970元【30×(48+51)】;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二个月计算,为1200元(20×60)。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7722.54元(28472÷365×(48+51)】。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为268776.36元(22398.03×20×60%)。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6443.27元(22398.03÷365×105)。原告花费交通费96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松森驾驶的豫AG69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申中选,被告张松森系被告申中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松森系履行雇佣行为。豫AG699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松森经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巩义市检察院调解室调解,于2014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松森赔偿原告57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松森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该57000元并不包含被告申中选与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松森驾驶的豫AG6993号重型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申中选缴纳了相应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被告张松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松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松森系被告申中选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行为时致人损害,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申中选承担。被告张松森在从事雇佣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张松森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8124.38元(23714.38+2970+1200+240),超过了保险限额,按10000元计算。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62062.17元(7722.54+268776.36+6443.27+290+4400+43470+960+30000),超过了赔偿限额,按110000元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原告还有损失270186.55元(28124.38-10000+362062.17-110000)。对于该损失,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情况下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该损失的90%,即243167.90元(270186.55×90%)。综上,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3167.90元(243167.90+120000)。 扣除被告人保郑州市公司承担的数额,原告还有包含鉴定费在内的损失共计29518.65元(270186.55-243167.90+2500),对于该损失,被告申中选应全部予以承担。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忠损失三十六万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九角; 二、被告申中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忠损失二万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张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申中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