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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州与郭云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少州,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云起,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告:郭守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少州,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云起,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告:郭守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告:王永祥,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杞县公路局。住所地:杞县北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宋和平,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少州因与被申请人郭云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少州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郭云起是自己酒后驾车摔倒与王少洲晒玉米无关,其损失应有他自己负责和承担。
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查明郭云起饮酒后骑电动,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在王少州在公路上所晒的玉米粒上而摔倒,造成郭云起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据此判决王少州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少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少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