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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赵中生,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广松,男,汉族,1960年9月12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赵中生,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广松,男,汉族,1960年9月12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1784-1。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
负责人姬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窦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中生诉被告田广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田广松、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生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田广松驾驶豫B833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大门西侧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了原告多处骨折。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广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田广松驾驶的豫B833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因此事故花去了大量医疗费,也造成了残疾,现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765.19元、误工费4946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199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共计161223.25元。
被告田广松辩称,我应该赔偿,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我已垫付13000元了。
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核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应以8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20分,被告田广松驾驶豫B833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化肥厂大门西侧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赵中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被告田广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侧第三腰椎横突骨折、左根骨骨折、右髋臼及左耳状面骨折,在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2356.32元,后为了方便家属护理照顾,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在此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22935.87元。两次共计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35292.19元。被告田广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右腿髋部损伤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经河南大学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腿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B833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广松,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零时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为122120360201300206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到条、鉴定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广松驾驶机动车肇事撞伤原告赵中生并至其残疾,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833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广松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提交的焦作市歌乐苑饮食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8天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诉求,本院酌定为每天均为30元。综上,原告赵中生应当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52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误工费16691.13元(22398.03元/年(365天(272天)、护理费5410.38元(29041元/年(365天(68天(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2969.76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9372.19元,应由被告田广松承担,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田广松应再给付原告2137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中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597.57元。
二、被告田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中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72.19元。
三、驳回原告赵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赵中生承担130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889元,被告田广松承担334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4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