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魏洪兰,女,汉族,1941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松雨,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洪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兰的代理人赵卫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松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洪兰诉称,2014年9月17日15时许,武宁生驾驶豫BN7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大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带来难以忍受的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武宁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宁生驾驶的豫BN7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59.99元、财产损失35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693.61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原告魏洪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县城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政局大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驶入人民路左转弯行驶的武宁生驾驶的豫BN78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武宁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在此住院41天,住院期间遵医嘱2人护理,共计花去医疗费11976.90元。后原告所受损害依法经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55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BN7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武宁生驾驶豫BN7856号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豫BN7856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即为6524.28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2人);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678.62元(22398.03元/年×7年×10%)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合理,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2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355元,共计382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洪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24.68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5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257.9元。 二、驳回原告魏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魏洪兰承担1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娜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