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郭善政,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善政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善政、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善政诉称,2013年12月22日13时,刘明华驾驶豫BL0027号小型汽车,沿邸阁乡贾庄村至练城乡小青岗村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6省道路口时,与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自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自立及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郭善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救治,经过19天的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刘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自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善政无事故责任。刘明华驾驶的豫BL0027号汽车于2013年6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3时40分,刘明华驾驶豫BL0027号小型汽车,沿邸阁乡贾庄村至练城乡小青岗村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6省道路口时,与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自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郭自立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郭善政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自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善政无责任。当日,原告郭善政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好转出院。2014年11月27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郭善政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BL0027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原告郭善政弟兄四人,父亲郭德安1934年3月14日生,母亲张传花1936年1月12日生。现原告郭善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刘明华应负主要责任,郭自立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善政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事故造成原告郭善政身体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郭善政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7430.44元(8475.34元/年÷365天×320天)、因伤致残所损失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6.93元(5627.73元/年÷4人×5年×10%×2)。综上,原告郭善政的各项损失与郭自理的各项损失合计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应予以赔付,故对原告郭善政要求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善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渠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