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岳某某,女,1992年10月3日生。 被告时某,男,1980年12月29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和被告是通过上网聊天相识,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对我进行殴打,我们根本就没有感情而言。我曾于2013年9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动撤诉,现在已将近一年的时间,我与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也无任何和好迹象。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上网聊天相识,2012年11月27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岳某某2013年9月份在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一直未联系。被告时某之母称被告时某离家出走已近两年至今无音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时某经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原告岳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又于一年后坚持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时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邓 娜 审判员 李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