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1989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南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回族,1988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日举办婚礼,2014年7月16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前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后,被告母亲嫌弃原告不出去挣钱开始产生家庭矛盾。因孕期劳累,生育男孩早产,医生预判可能会造成脑瘫,因重病花费较大,被告及母亲对孩子不管不问,甚至让放弃对孩子放弃治疗。为此原、被告多次吵闹,致原告患上“月子病”。更可气的是被告及其母亲为了不想对孩子承担抚养责任,污蔑原告所生孩子非被告亲生。被告的行为已经完全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受到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损害。现特提起诉讼。一、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孩子户籍入户手续。三、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四、婚生子刘某乙医疗费用及治疗疾病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判令被告对原告婚前用自己的个人财产20000元对被告原有门面房进行装修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作价给原告。六、婚前原告给被告买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为被告交出租车保险2000元,被告应作价补偿给原告。七、被告对原告婚前用30000元购买的家电用器和生活用品作价给原告。八、被告婚后从事出租车行业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九、被告及其家人散布孩子非其婚生,应对原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十、离婚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的经济帮助至孩子成年。十一、婚生子刘某乙的出生证明及一切有关证件退给原告保管。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刘某乙的已花费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9000元在原告手里,因属于夫妻共同出资,应双方各分一半。四、原告所诉离婚赔偿金依法无据,被告不予承担。五、原告所诉门面店装修是自己婚前的钱,不是事实。六、原告所诉给被告买手机及保险,不是事实。七、原、被告没有重大财产,房子是被告父母的。原告说用婚前钱购买家电没有此事。八、被告开出租车挣的钱已用于日常开销和为孩子治病用了。九、被告一直承认婚生男孩是自己的亲生,为孩子治病钱全部是被告借的钱。十、原告要求每月给其1000元的经济补助超过法律规定。十一、原、被告共同借王世振现金30000元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十二、亲朋好友给的15000元双方应各分一半。十三、双方开的野兽服装店有价值30000元的服装款在原告手中,双方应各分一半。十四、原告拿走被告金戒指一枚应返还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吵闹不休。期间又因孩子住院双方花费医疗费、住宿费及用品等共计32756.42元的支出问题上双方争执不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住院费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等。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育等问题双方意见相差太大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刘某乙出生证明及刘某乙住院医疗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于原、被告的离婚意见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均要求抚育,但刘某乙尚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刘某乙应由原告抚育较为适宜。被告应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25%×18年承担抚养费。对于婚生男孩住院治疗费、住宿费及用品等问题,其费用因属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因原、被告对共同收人及支出没有明确协议约定,应视为双方共同收人中的共同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某乙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刘某乙后期治疗的费用,等治疗事实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因依法无据,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用自己财产20000元对被告门面房进行装修,用30000元购买家用电器,为被告买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交保险费2000元等,要求被告做价补偿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事出租车行业的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及家人为推卸对孩子医疗及生活的责任,故意散布孩子非被告亲生,要求对原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消除阴影的意见,原告虽有证人李娟,张增及提供电话录音作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以上证人及电话录音等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每月以1000元的标准帮助原告,至孩子成年的意见,因超出被告支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母子的生活及住房等确有困难,本院酌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10000元经济帮助。对于原告诉求儿子刘某乙的出生证明应归其管理的意见,被告认可,应归原告保管。对于被告辩称因为儿子看病借王世振现金30000元,应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为儿子看病所花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000多元现在原告手里,及亲朋好友送给其现金15000元现在原告手里,均应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开服装店有价值30000元的服装款在原告手里应按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及原告拿走被告金戒指一枚应当返还等意见,均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育,被告刘某甲向李 绘珍支付刘某乙抚育费共计10079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791.13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抚育费35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下余抚育费35000元; 三、被告刘某甲一次性向李某某提供经济帮助金1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婚生男孩刘 奕铄的出生证明交付李某某保管;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肖振贞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