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建,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4年1月29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婚,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大礼30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李某某见面礼6000元,原告父母各给被告见面礼1000,给买衣服款2000元、认门钱2000元,被告出去打工时,原告给其1000元,被告去通许时,原告父母又给被告1400元,后来,被告又要600元,说是给其弟弟买衣服,共计45000元。为了被告上班方便,原告给被告买了捷马电动车一辆。双方订婚后有一个月,两人就因感情不和,闹出矛盾,经媒人和司法所多次调解,男女双方一直未在返还彩礼的数额上达成协议,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5000元,价值2950元的捷马电动车一辆。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吕某介绍于2014年正月十六订婚,订婚时原告王某某经媒人的手给被告大礼30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5000元,价值2950元的捷马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应将彩礼款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钱、过门钱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对原告主张的买衣服款和价值2950元的捷马电动车,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449元,被告承担115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静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