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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平、段依然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3号 原告段建平,男,1972年1月28日生。 原告段依然,女,2005年2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段建平,系段依然之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斌,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3号
原告段建平,男,1972年1月28日生。
原告段依然,女,2005年2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段建平,系段依然之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斌,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建平、段依然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冻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段建平、段依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平、段依然诉称,2014年9月28日14时许,张文涛驾驶的豫BB9728号小轿车,沿通许县城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政局门口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父女撞倒,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BB972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文涛驾车逃逸,原告的损失应由司机张文涛一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张文涛驾驶的豫BB9728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城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政局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段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段建平及其车上乘员段依然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勘验、调查后认定,张文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建平负次要责任,段依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救治,原告段建平住院治疗33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425.9元,原告段依然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264.9元。
另查实,张文涛驾驶的豫BB97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张文涛驾驶证及行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受伤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张文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建平负次要责任,段依然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豫BB97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BB972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690.8元,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原告负担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