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安喜运与张朝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安喜运,男,1967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娟,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朝阳,男,1983年9月27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安喜运,男,1967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娟,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朝阳,男,1983年9月27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保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军,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喜运诉被告张朝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喜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10分,被告张朝阳驾驶冀力克所有的豫KV2390号轿车肇事逃逸后,行驶至218省道冯庄乡杨庄村路口北侧时,将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安喜运撞伤,两轮电动车撞坏,后被告张朝阳又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被告张朝阳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54.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2420元,共计17187.3元。2、治疗终结后,如构成伤残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朝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朝阳未向我公司报案,无该车辆信息,不能确认在我公司投保,车辆肇事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安喜运和另案伤者赵树雷、赵家城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一份事故认定书,故两案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10分,被告张朝阳驾驶豫KV2390号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城村时撞上停在公路西侧赵树雷的电三轮致电三轮乘员赵家城伤,电三轮损坏,后张朝阳驾车逃逸行驶至218省道冯庄乡杨庄路口北侧又撞上前方同向原告安喜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原告安喜运受伤,电二轮损坏,轿车损坏,被告张朝阳又驾车逃逸。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树雷、赵家城、安喜运无责任。原告安喜运受伤后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854.3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欧运牌二轮电动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420元。
肇事车辆豫KV239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冀力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朝阳,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411003302014000602,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12时0分起至2015年2月8日23时59分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安喜运为农村居民,故原告安喜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安喜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854.3元,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365天×14天),误工费325.08元(8475.34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车辆损失2420元、交通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通认证(2014)13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朝阳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系通许县交警队依职权做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KV2390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按相关票据和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以住院期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来往费用有实际支出,故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安喜运主张的营养费,若构成伤残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和赵树雷、赵家城二伤者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队出一份事故认定书,故两案应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安喜运与另案伤者赵树雷、赵家城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发生的事故,对此应按两次事故对待,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朝阳系驾驶车辆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420元由被告张朝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喜运医疗费6854.3元、护理费1113元、误工费3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812.38元。
二、被告张朝阳赔偿原告安喜运财产损失42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安喜运承担85元,被告张朝阳承担1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邓 娜
审判员  李晓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