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张守义,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占伟,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守义诉被告岳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义诉称,2011年6月29日18时许,当我骑两轮电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326省道厉庄乡楚庄村南路段时,被被告岳占伟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导致我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岳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我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被告所支付。由于伤情未愈,后我又分别到通许骨伤专科医院及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拒不支付误工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90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岳占伟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岳占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原告张守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守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当日,原告张守义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同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296.30元(被告岳占伟支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应为534.06元(8475.34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应为1829.98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应为460元(20元/天×23天)。于2014年4月3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守义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于2011年7月14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守义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张守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900.6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岳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守义无事故责任,双方在规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岳占伟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张守义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张守义身体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张守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张守义要求的误工费534.06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6344.74元,被告岳占伟应予赔偿。对原告张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义各项损失共计26344.74元; 二、驳回原告张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守义承担951元,由被告岳占伟承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蔡成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