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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王玉玺,男,1970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总经理。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王玉玺,男,1970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建军、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玺诉称,2014年5月17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豫AS9675临牌号轿车行至豫326线225公里处(通许县交警队南三岔口处)与李柏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柏松严重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柏松无责任。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对李松柏进行了赔付。现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第三者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30190.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417.51元[67.01元/天(农林牧渔业)×51天]、护理费4057.56元(79.56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9725.67元;判令被告承担车损费20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事故车辆临时车牌,如无临时车牌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并且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如原告能提供临时车牌号且与保险单上发动机号、车架号的信息一致,保险公司愿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当地法院的标准予以核定,交通费明显过高。如果法院核定的损失超过38000元,我们以38000元为限,核定的损失少于38000元,以核定的损失为准。3.原告应当提供支付38000元的相关证据,收据及相关证明,如未支付三责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2011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0时20分,原告王玉玺驾驶豫AS9675临牌号轿车沿豫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豫326线225公里处时与李柏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柏松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柏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柏松即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30190.6元。经诊断李柏松伤情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撕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索关节脱位。因李柏松伤情行左肩索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患者半年时候来院取内固定物。原告王玉玺驾驶的豫AS9675临牌号轿车经开封中原金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011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玉玺与伤者李柏松针对李松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达成协议,王玉玺赔付李松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后继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S9675临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41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至,被保险人为王玉玺。
再查明,李柏松为农业户口。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李柏松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190.6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51天(住院期间)为1184.2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51天为4057.78元(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1天为15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1天为1020元。原告王玉玺的车辆损失20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李柏松身份证明,李柏松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车辆损失票据、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玺驾驶豫AS9675临牌号轿车与李柏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柏松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玉玺负全部责任,李柏松无事故责任,系通许县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豫AS9675临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伤者李柏松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以原告诉求数额为准,误工费、营养费以本院查明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者李柏松住院期间为治疗病情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另外,在本案中,虽李柏松病历出院医嘱显示需半年时间后取内固定及诊断证明显示取内固定需治疗费7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伤者李柏松已支出取内固定费用及费用数额,故对原告诉求伤者李柏松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伤者李柏松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190.6元、误工费1184.2元,护理费4057.56元(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1天为15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1天为10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282.36元。原告王玉玺与伤者李柏松关于李柏松各项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玉玺赔偿李柏松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伤者李柏松的各项损失总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赔付给第三者之后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将被保险人赔付给第三者的赔偿费用给付给被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玉玺赔偿第三者损失保险金3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玉玺提交的车辆损失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玉玺财产损失保险金2011元。以上两项共计40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玺保险金40011元。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二、驳回原告王玉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原告王玉玺承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李晓娜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