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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贞与刘文杰、陆洪、陆玉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张秀贞,女,汉族,1941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夏先园,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杰,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 被告陆洪,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生。 被告陆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张秀贞,女,汉族,1941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夏先园,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杰,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
被告陆洪,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生。
被告陆玉着,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秀贞诉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贞的委托代理人夏先园、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贞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文杰驾驶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200m处时,驶入应急车道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雷省强驾驶的豫JXC1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刚下车的雷怀印相撞,造成雷怀印当场死亡,雷省强及其车上乘员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省强、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雷怀印无事故责任。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陆洪所有,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4999.88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7246.4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5926.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辩称,愿意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挂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限,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赔和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文杰驾驶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200m处时,驶入应急车道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雷省强驾驶的豫JXC1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刚下车的雷怀印相撞,造成雷怀印当场死亡,雷省强及其车上乘员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秀贞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骨折2、左侧第2-5及11肋骨折3、左侧肺挫伤胸腔积液4、左尺骨骨折,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8473.8元。于出院当日又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561.14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张秀贞在郑州维信医疗器械经营部支出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费用2200元。2014年10月12日、11月1日、11月14日、11月15日原告张秀贞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去西药费、中成药共584.94元。该起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省强、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雷怀印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118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秀贞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10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成型术后构成10级伤残,原告张秀贞的护理期限评估结论意见为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陆洪,主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合计为150万元,被保险人为陆玉着和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张秀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随儿子张某甲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之女张某乙受聘于濮阳市逢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月工资35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参与了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保险条款、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濮阳经济开发区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杰驾驶鲁QB6415/鲁Q415N号机动车与雷省强驾驶的豫JXC109号车辆相撞,造成雷省强驾驶的豫JXC10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张秀贞受伤住院,被告刘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贞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是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B6415/鲁Q415N号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依相关票据和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费用2200元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的与损害有关的补救性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考虑原告伤情及对原告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二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印证,但考虑原告住院事实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包含治疗检查费)34999.88元(28473.8元+2561.14元+584.94元+2200元+1180元)、护理费10616.67元【(3500元/30天×31天)+350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246.48元(22398.03元×(20年-13年)×(10%+1%)】、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低于本院认定的部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秀贞医疗费34999.88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246.4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72096.34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贞对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张秀贞承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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