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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歌诉马林、赵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歌,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宁祖宾,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向红,女,汉族,1972年8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歌,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宁祖宾,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向红,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马林,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林,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歌诉被告赵向红、马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祖宾,被告赵向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马林、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歌诉称,2014年12月31日10时,原告张歌驾驶豫BGD408号福特牌轿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马林驾驶豫B28M88号三菱越野车同向行驶至劳动路北段时,马林所驾驶车辆追尾张歌所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林驾驶豫B28M88号三菱越野车的所有人是赵向红。该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705元、评估费500元。
被告赵向红、马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直接损失是9705元,按照保险公司及时出险后的定损金额就可以修好,没有必要花费那么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10分许,被告马林驾驶豫B28M88号小型越野车(甲车)与原告张歌驾驶豫BGD408号轿车(乙车)沿劳动路自南向北同方向行驶至劳动路北段,甲车追尾乙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4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5)第00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豫BGD408号轿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97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该车在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张歌支付修理费9705元。
另查明,豫B28M88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赵向红,该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和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评估费票据、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9705元,并且花去评估费500元,上述费用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马林驾驶的豫B28M88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赵向红,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赵向红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歌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705元,由被告马林赔偿原告张歌评估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歌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歌车损7705元。
三、被告马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歌评估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林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歌先行垫付,待被告马林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