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秀敏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58号 原告杨秀敏,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李柄蓉,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滨江国际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58号
原告杨秀敏,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李柄蓉,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滨江国际酒店13层1305-1310房间。
负责人胡胜利,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秀敏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敏委托代理人李柄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敏诉称,2014年5月8日3时许,王哲驾驶豫A361ZL号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鉴定王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秀敏自事故当日至2014年6月9日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7267.27元,至今原告右腿仍有钢板植入,仍需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37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53394.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实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然后再确定赔款事宜,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2、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郑州市居住证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孙八砦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情况,3、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出院医嘱一份,5、医疗费发票一份,6、轮椅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费用;第三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3、宁陵县刘楼乡胡举村村民委员会和宁陵县公安局刘楼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魏秀兰系杨秀敏之母,系其实际被扶养人,4、交通费票据一组1000元;第四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三组被告提出属于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实,且认为居住证明显示有效期是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8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郑州居住,经本院核实原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原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6轮椅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或者医院的证明显示需要购买轮椅,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支出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户口本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户口本与原件一致,被告认为工商信息查询单据是打印件没有加盖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第三组证据3对宁陵县出具的原告的母亲的证明有异议,没有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来证明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详细信息,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用票据请法庭酌情判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对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3时许,王哲驾驶豫A361ZL号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高砦农贸市场门口西8.6米处,撞到一辆停放在道路上的手推车,致使手推车又撞向在机动车道内卖菜的杨秀敏,致使杨秀敏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王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秀敏当日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7267.27元,辅助器具费800元,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其诊断证明显示:1、定期复查,痊愈后取出内固定。2、加强营养,建议专人护理,卧床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其营养期限为60日,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60日,误工期为半年。
另查明,豫A361ZL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将肇事司机王哲作为本案被告诉于法院,开庭前原告已与王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王哲的起诉。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孙八砦村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损失由驾驶人及车主承担(因原告已于肇事车辆驾驶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能提供被扶养人详细信息,其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其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452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4932.99元(29041元/365×32+29041元/365×60天×50%)、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49.0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敏各项损失共计80549.05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原告杨秀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