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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琪与范梦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75号 原告王伟琪,女,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周伟(实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梦云,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75号
原告王伟琪,女,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周伟(实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梦云,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伟琪诉被告范梦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琪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周伟,被告范梦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琪诉称,2014年4月4日17时00分,范梦云驾驶豫A776RL号小轿车沿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和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南50米处向右侧靠边停车时与沿人和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王伟琪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范梦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琪无责任。豫A776RL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梦云,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梦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购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以证据为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00分,被告范梦云驾驶豫A776RL号小轿车沿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和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南50米处向右侧靠边停车时与沿人和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王伟琪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一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范梦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1152.80元。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给予活血化瘀药物应用;2、建议休息(半个月);3、必要时复查。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范梦云驾驶的豫A776RL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伟琪的电动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范梦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范梦云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梦云驾驶其所有的豫A776RL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王伟琪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梦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王伟琪的医疗费1152.80元、误工费1450元、抢险费50元、拆检费50元、估价鉴定费5元、车辆损失费110元、停车费90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152.80元、误工费1450元、抢险费50元、拆检费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10元,共计2912.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估价鉴定费5元、停车费90元,共计95元,由被告范梦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伟琪医疗费1152.80元、误工费1450元、抢险费50元、拆检费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10元,共计2912.8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范梦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琪估价鉴定费5元、停车费90元,共计9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梦云承担(该费用原告王伟琪已经垫付,被告范梦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伟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