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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赛文与白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35号 原告林赛文,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东平,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 原告林赛文诉被告白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35号
原告林赛文,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东平,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
原告林赛文诉被告白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赛文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赛文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方木货款22275元(1650根,单价13.5元),模板货款18600元(模板300张,单价62元),约定2014年3月24日全部付清,若逾期则方木每天每根另加0.5元,模板每天每张另加0.5元。被告当天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3087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75元,并支付违约金117000元(计算方法:1650根*0.5元*120天+300张*0.5元*120天=117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赛文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林赛文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一份。
被告白东平未到庭。
被告白东平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一份:“今欠林赛文3米方木1650根单价是13.5元计22275元正,模板1.22×2.44=300张单价62元计18600元正,总计40875元正到2014、3、24号全部付清,超过每天每根另加0.5元,模板每天每张另加0.5元。201.3.4号白东平1301769118818638761888已付壹万元整下欠叁万零捌佰柒拾伍元。”余款3087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持被告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持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以308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赛文货款30875元,并支付原告白东平违约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白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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