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毛国礼,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生 原告孙宗志,男,汉族,1936年10月1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男,汉族,1949年2月5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玉明,男,汉族,1959年11月14日生 原告毛国礼、孙宗志与被告张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礼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郭书运与被告张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0年间,被告购买尉氏县棉花办公室原经济实体的农药、化肥共计货款19380元,经原单位连年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单位曾几次向法院起诉未果。2012年4月28日,棉办室将原办经济实体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了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9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2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化肥、农药款19380元,上边签的三个名字都是一个人写的;2、证明一份,证明棉办室的债权转移给二原告了;3、2012年4月28日尉氏县棉花办公室的通知一份,证明债权转移给了二原告,也通知了被告。 被告辩称,1、张玉明本人不欠毛国礼、孙宗志任何债务和货款;2、这张欠条只能证明十八里镇棉办室欠县棉办室货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另两人(高某某、孙某某)只是证明这种债务关系存在,只是经手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3、债权人应是尉氏县棉办室,而不是毛国礼、孙宗志,因尉氏县棉办室属行政机关,其承诺违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元月22日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打欠条的情况,是十八里镇棉办室欠的款,不是被告个人欠的,被告和高某某、孙某某是经手人。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尉氏县十八里镇棉花办公室向尉氏县棉花办公室购买农药、化肥。并于2000年12月29日,十八里镇棉办室向县棉办室出具欠条一张,结账后欠县棉办室农药、化肥款19380元,经手人是被告张玉明及高某某、孙某某。 另查明,二原告系尉氏县棉花办公室原办经济实体负责人,被告系原尉氏县十八里镇棉花办公室负责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尉氏县棉花办公室为出卖人即债权人,尉氏县十八里镇棉花办公室为买受人即债务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尉氏县棉花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尉氏县棉花办公室将债权转让给了二原告,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原告仅在庭审中通知了被告张玉明,且张玉明并不是债务人,该笔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张玉明为原尉氏县十八里镇棉花办公室的负责人,被告张玉明经手购买的农药、化肥系其职务行为,虽然尉氏县十八里镇棉花办公室已经撤销,但其债务并不能当然转移给其负责人,被告张玉明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国礼、孙宗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