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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8号 原告袁丽红,女。 被告任华英,女。 原告袁丽红诉被告任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诚信摩托车配件批发行。2013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送摩托车配件,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又两次给被告送货,欠货款618元。以上共计欠原告56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1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诚信摩托车配件批发行的出货单3张;2、证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1日书写的证明1份;3、证人李某、袁某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任华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摩托车配件批发行,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车配件,并与被告结算。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供配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8元。累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袁丽红按约给被告任华英提供货物,被告任华英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袁丽红要求被告任华英支付货款5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丽红货款5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闫俊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