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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全卫诉高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郭全卫,男。 被告高付学,男。 原告郭全卫诉被告高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卫、被告高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郭全卫,男。
被告高付学,男。
原告郭全卫诉被告高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卫、被告高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街坊。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付学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郭全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9日被告高付学为原告郭全卫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高付学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原告扣被告的摩托,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该还钱。欠条上没有写利息,被告不应该给利息。
被告高付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高付学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无返还借款。2014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付学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高付学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郭全卫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涉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原告催要,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催要行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构成被告不还款的理由,本院决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付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全卫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时间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付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