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鲁丰铭,男,汉族。 被告李平均,又名李军,男,汉族。 被告刘勇,男,汉族。 原告鲁丰铭与被告李平均、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李平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率2%,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由被告刘勇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7月4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收据。 被告李平均辨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把自己的一台速腾轿车卖掉偿还借款。 被告李平均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李平均正在服刑,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积极做李平均工作,让其处理财产,把本金还齐。 被告刘勇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平均、刘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平均向原告鲁奉铭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月利率2%;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全部还清之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保证人如有违约,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外,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李平均支付200000元,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平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刘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李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段广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翠平 |